大家好,今天小编带来餐饮加盟纠纷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来看看吧。
餐饮加盟纠纷往往围绕着加盟合同而产生。一些餐饮品牌在加盟合同中存在模糊的或者甚至是欺诈性的条款,如加盟费不明确,连锁店的选址不受加盟商的参与,产品的配送时间不确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在加盟商正式签订合同前未能被充分了解,导致加盟商在加盟后陷入了被动局面。
二、培训不足
餐饮加盟保证金不退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餐饮加盟属于商业活动,如果消费者认为加盟商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加盟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并协调解决消费者投诉。
2、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组织,旨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向当地的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消费者协会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和维权服务,并在必要时代表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加盟纠纷一般都是谁赢
这个不一定,要看情况。
加盟商加盟后发生纠纷,钱能不能要回来,取决于很多因素,一个是有没有权利要,另一个是公司有没有钱。
第一,要看签约时间。如果是刚签约不久,公司还未开始提供服务、没有培训、没有选址、没有装修设计等的,那么还是处于“冷静期”内,加盟商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公司退回加盟费,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冷静期”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特许人不能任意限制或剥夺。即便合同没有约定“冷静期”,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
但冷静期到底是多久,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考虑,各地法院认定标准不一。如果确定不再加盟,就要尽早解除合同,保护好自己权益。毕竟“法律不保护睡觉的权利”,拖越久越不利。
第二,如果签约时间比较久,或者已经开店经营的,就很难适用“冷静期”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此时需要从公司存在过错等方面入手,收集有利的维权证据。
1、公司招商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等行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公司在招商时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加盟商发现后有权单方解除加盟合同,至于隐瞒哪些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达到何种程度,加盟商才享有单方解除权,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对于合同签订有重大影响的、足以影响加盟商决定签约与否的信息。
2、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加盟商而言,选择加盟并愿意支付一定的加盟费用,往往是因为公司对项目作出了大量承诺,并约定会提供选址、培训、装修设计、配送设备物料、产品更新等全套开店服务,加盟商可以实现轻松开店。有大量快招公司,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引诱加盟商支付加盟费后,往往无法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者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加盟商有权以公司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退回款项、赔偿损失。
3、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或项目标识是否存在瑕疵或者侵权的风险。
公司授权许可加盟商使用的商标或项目标识是公司的核心经营资源,如果其商标或者项目
标识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属于经营资源存在重大瑕疵,应当认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加盟商可以起诉公司要求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退回加盟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装修费、设备费、物料费、租赁押金租金等及侵权赔偿金额。需要保存好全部的证据材料,包括:加盟合同、加盟费收据或者发票、商标侵权被判承担责任的生效判决书、各项损失的证明材料等。
建议广大加盟商在加盟前应当要求加盟公司出示商标注册证,做好相应的投资风险防控,避免投资损失。
以上分析完,接下来就是公司有没有钱的问题了。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公司名下没有财产的,那加盟商很可能“赢了官司,拿不到”。所以走法律途径也要讲究策略,有几个小窍门。
1、向法院起诉时,如果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以把公司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公司是两个及两个以上股东的,如果(1)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加盟费、物料款等的;(2)公司目前资不抵债,已经有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的;(3)公司被股东恶意注销的等情况,也可以把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让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在起诉时,建议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名下的财产(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房子、车辆等均可)进行冻结、查封等,防止公司及股东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4、如果经过法院查控未发现公司名下 有财产的,在终止本次执行后,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让公司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另案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品牌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 时间:2008-09-18
原始材料
[案情]
2003年,**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公司向唐某授予“**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某违约等情况下**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唐某以该特许加盟合同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茶楼”加盟店的载体。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04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唐某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唐某反诉称因**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唐某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海通餐饮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某拖欠
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返还唐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唐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唐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公司退还唐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唐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情理法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以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
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 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双方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
二、特许保证金是否应退还
关于特许经营中的保证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的定义是“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显然,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但这种担保形式与通常所说的定金有所不同,差别在于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不能扣除或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
三、违约金如何确定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般而言,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对于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是有一定认识的,如无特别不当,法院不宜介入对违约金
的调整;但如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太多,或者一方依据其强势地位而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违约金条款,则法院也应予以干涉。
我的案件评析
该案涉及的核心问题特许经营合同提前解除时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法律后果的确定。以下就该案的争议焦点作出分析:
一、中途解除合同时,特许加盟费应否返还
笔者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加盟费是不应返还的。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在合同开始履行后,特许方如果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即使中途解除合同,也不存在加盟费的返还问题。
其次,从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分析,特许经营权一般包含着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资源、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具有商业价值的要素,特许加盟费是加盟者为获得特许经营资格所支付的对价。该案中唐某已经获得经营“**茶楼”加盟店的资格,切实使用了企业商号、经营模式等资源,应该支付加盟费。
再次,该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盟费的处理,即“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本案合同的解除主要由于被特许人的违约所致,**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没有显示公平的情况存在,因此该条不能认定为可撤销条款。
二、特许保证金应否返还问题
收取特许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其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对合同当事人产生心里压力,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该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即使在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所以合同一旦解除,特许保证金是应该予以返还的。
三、违约金的确定问题
该案的另一个争议点在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如果就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我国《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违约金的性质,即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虽然违约金一般以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准,但如果出现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况,法院可以作出适当调整。调整的基准也应以补偿损失作为前提。
该案**公司的损失主要包括品牌、商誉、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损失。这些无形财产的损失在实践中较难衡量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商标法》、《专利法》等中关于侵权行为赔偿的计算方法,即首
先考虑原告的可得利益,在可得利益无法衡量的情况下再计算被告的所得收入。结合该案,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可以参考其他“**茶楼”加盟店在加盟期间的平均收益。
后缀:餐饮加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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