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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六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工作需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二)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交通运输航务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旅游景区、食品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场所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兑现奖励。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公众”。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发现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小餐饮实行核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修改为“小餐饮核准证”,将第三款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修改为“小餐饮”。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贮存”和第六项。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食品、食品原料”修改为“食品原料”。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通过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卫生规范、标准等规定。”
(十)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遵守卫生规范,并”和第四项中的“许可证号、”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三)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第七项至第九项”修改为“第六项至第八项”。
(十四)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核准证编号和”。
(十五)将第七十条中的“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小餐饮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申请小餐饮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
(十六)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小餐饮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小餐饮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小餐饮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小餐饮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和食品小经营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餐饮核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七)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修改为“经备案”。
(十八)将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通过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十九)删去第八十七条中的“或者个人”。
(二十)删去第九十条中的“禁止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二十一)删去第一百零七条中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罚款。”
(二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变质食品”修改为“变质食品原料”。
(二十三)删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前两款”修改为“前款”。
(二十四)删去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直至吊销许可证”,将“卫生规范”修改为“卫生规范、标准”。
(二十五)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十六)将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小餐饮未取得核准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要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小餐饮核准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小餐饮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明知未取得小餐饮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删去第一百二十九条中的“,直至吊销核准证”。
(二十八)将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吊销小餐饮核准证的食品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工作。”
(二十九)将第一百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删去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处理的;”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前两款”修改为“前款”。
黑龙江种转基因大豆吗
黑龙江不种转基因大豆。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禁止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销售、进境转基因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
后缀: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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