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泌阳县一男子被依法核准死刑其所犯罪行实在令人发指
近年来,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凶案比比皆是。
今天的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
泌阳县籍罪犯马某付与被害人高某录(殁年40岁)等人均为铜山乡同村村民,2006年,双方家庭曾因坡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矛盾。同年秋,马某付家在该争议地段挖树坑若干,准备植树。2007年2月23日,高某录等人在争议地段种上树苗,其中部分树苗当晚被马某付毁损。2007年2月24日,马某付的父亲马某谦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子弹数发,带领长子马某付、次子马某贵、大女婿闫某政、小女婿李某忠(均已判刑)前往争议地点,与去栽树苗的高某录、高某立、高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厮打。马某付从父亲手中夺过猎枪,朝天空鸣放一枪后,分别向高某、高某录、高某立各开一枪,致18岁的高某立当场死亡,31岁的高某及高某录两兄弟在送往医院的抢救途中死亡。
案发后,涉案成员相继落网,唯独马某付长期潜逃,泌阳县警方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侦查工作,将马某付上网追逃。
在七月二十八号的时候,两儿一孙被枪杀案这个案件在七月二十九号的时候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人民法院开庭进行审理。受害人家属代理律师周兆成也证实了开庭信息。 我觉得不会严重,杀人偿命理所应当。这个案件已经过去了十多年了。在当时涉案的人员已经陆续的伏法了。四名从犯分别判刑,然而主犯马某付一直在逃。 就在2019年9月 的时候,抓住了主犯马某付。受害者家属高生 说,在一个月之前,听说法院要开庭了,常桂香奶奶就整夜的失眠,常桂香老人有时候还会梦见自己死去的二个儿子跟一个小孙子。抓到马某付之后,常桂香老人说:?现在的诉求就是判处马某付死刑,立即执行。不愿意接受赔偿,一分钱也不要。?
根据红星新闻的报道,该案件是发生在十二年钱的事情,在2007年2月24号的时候,河南泌阳县铜山乡,当时姓马的一家5口来到被害者的家里面。当时他们拿着枪什么也没说,就把常桂香老人的两个儿子还有一个孙子打死了。这时候他们拿着枪来到常桂香老人的身边,用脚踩着她的头,准备开枪打常桂香老人的时候。这时候常桂香老人的姑父说,都死完了别大了。
常桂香老人的一家人都要求严惩杀人凶手,什么赔偿也不要。为了杀人凶手早日得到法律的严惩,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向法院强烈要求判处凶手死刑立即执行。
在2006年的时候杀人凶手马某付就逃到了广东东莞,偷了一个人的身份证,并且用这个人的身份证生活了十多年,2019年9月13日,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东莞市一出租房内将其抓获,随后押解回河南驻马店市。
男子使用违禁物品后产生幻觉,持刀刺杀父母致死,其行为在法律中如何定性?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波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持刀捅刺父母数刀,将二人杀死,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郑波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22年5月24日,郑波被依法执行死刑。
河南男子在一天之内连杀两名女性,被判处死刑,死刑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死刑的量刑标准一定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分别是:主观故意、重大犯罪、手段残忍和社会影响恶劣。
我国《刑法》中对于死刑的判决规定是非常的严谨,一般情况下的死刑都是会缓期两年执行的,只有那种罪大恶极的人才会立刻执行死刑,此次事件中的男子很明显达到了立刻执行的程度。
在这样的案件中,我们应该从以下三点来了解死刑的执行标准。
一、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意愿上的故意层面。
所谓的主观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在行凶之前是没有受到任何外界的影响的,完全是出于自己本人内心的想法和意愿在进行犯罪活动。
在衡量一个人是否具备被执行死刑的首要前提就是审核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情况。
二、重大犯罪和手段残忍也是执行死刑的必要条件。
河南男子一天之内杀死两人,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那么从男子的行为结果上来看,两人的死亡已经是非常重要的犯罪了。
并且河南男子在行凶杀人的时候,丝毫不考虑受害人的任何感受,也属于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情况。
所以就从上述两点来看,河南男子已经达到了死刑的标准。
三、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可以改变死刑的执行情况。
对于一些重大的刑事犯罪来说,社会影响力也是非常重要的考核因素。
比如说一个行为人已经达到了死刑的标准,但是社会影响力不坏,一般情况下都是会被判处死刑,但是缓期两年执行的。
而如果案件具备了极强的社会影响力,就会影响到死刑的执行程度,比如此次案件中的河南男子就是如此,一天之内连杀两人,势必会给社会带来强烈不安的影响,所有男子最终被判处死刑并立刻执行。
死刑是否应被废除
死刑不应该被废除。
1.死刑是我国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
2.适用死刑是有严格条件的,法院判决死刑后在执 行前还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
3.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一、死刑有哪些局限性
死刑造成的最大问题在于完全无法补救司法造成的错误(司法出错的机率虽然不高,但确实存在)。另外死刑的执行也可能销毁重要人证;例如在美国有强暴犯因DNA测试而在21年后平反的例子、澳大利亚也有在处死后18年发现是冤死的例子。
死刑犯在作案时往往有获利或是报复的意图,从客观上讲,这是由于社会因素。所以社会应对死刑犯承担一定的责任。处决死刑犯对于其家属来说仍然是十分痛苦的,尤其对于其未成年的子女造成的伤害尤为巨大,一方面他们承担失去亲人的痛苦,另一方面还背负社会仇视,甚至在未来工作中也无法正常履职。因此,社会必须保障他们不受歧视、不受侮辱、平等对待。因此判处死刑应极为慎重,一方面须张扬社会正义,一方面也应尽最大努力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除主观责任占主导的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外,能轻判的尽量轻判。
二、死刑与死缓是怎样的
中国刑法既规定了“死刑”(实际指死刑立即执行)又规定了死缓,哪些情况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哪些情况应该是用死缓呢?
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是否存在“疑罪”的情况。
2、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或立功情节。
3、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不起主要作用的。这也主要考虑其主观恶意不大。
4、行为人的危险性。如行为人是一个十恶不赦的坏人,并且对周围人的危险性特别大,则不宜适用死缓。
5、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果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引起的,那么也应当适当考虑死缓。
6、是否可能是“活证据”。比如行为人是一个特大犯罪集团的知情人,如把他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可能使这个特大的犯罪集团的线索就此中断,因此可适当考虑死缓,不失为上策。
2011年5月24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称,最高院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时,非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均判缓期二年执行。
综上所述,我国刑罚中仍然保留了死刑,目的是为了惩戒犯罪罪行严重且对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分子,但是有一些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就废除了死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男子强行侵犯女环卫工致死获死刑,为何最终才判赔5万元?
甘肃一男子侵犯女环卫工致死,为何法院只判决赔偿5万多元?“四哥有法说”想告诉大家的是,就连这五万元,恐怕死者家属也拿不到手。法院判决赔偿得少,主要是法律制度设置问题。就本案而言,如果法院判决这个男子赔偿巨额赔偿,他本就没有什么财产,还被判处死刑,拿什么来赔偿?这不是让死者家属期待落空、让法律打“白条”吗!?
一、男子强行侵犯致死环卫工这个叫顾某飞的男子,曾因盗窃罪、脱逃罪服刑多年,2002年刑满释放后在兰州打工。一天,顾某飞谎称家中有废旧啤酒瓶,将环卫工毛某某诱骗至出租屋内,使用扼颈、胁迫手段对毛某某实施侵犯时,因毛某某极力反抗并喊叫,顾某飞先后用透明胶带将毛某某双手及头面部缠绕后继续实施侵害,致使毛某某当场死亡,事后将尸体抛弃到一拆迁工地。警方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将凶手抓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顾某飞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顾某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1854元。?
二、为何此案只判决五万多元的赔偿?在交通事件中造成人员死亡的,赔偿高达几十万、上百万。为何在刑事案件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只有几万元,差距为何这么大?其实,两者差距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在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民事赔偿项目中包括一项“死亡赔偿金”,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是不包括这一项的。因为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赔偿原则是只赔实际损失,不支持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项的赔偿,所以刑事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就少得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可知,不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对于这一点,在司法界争议比较大。目前有的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案情,支持或者变通支持一些精神方面的赔偿,但这毕竟是个案,不能作为所有判案的依据。
三、法律为何不支持刑事案件的巨额赔偿?我国法律学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会面对判刑甚至死刑。对罪犯的处罚,就是对被害人亲属的最大的安慰。这就是大家说的“以刑代赔”!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在本案中也是如此,像本案中的顾某飞,他自己服刑多年,又常年打工连房子都是租住,哪有什么钱来赔偿?
法律是公平、公正的,然而有时也不得不向现实低头。在刑事案中,明知道自己会被处死刑,还要向死者亲属巨额赔偿的、良心尚在的罪犯有吗?那是个别的,多数死刑犯及其亲属在这种情况下都不会再支付赔偿。家庭条件好的死者亲属,可以大声的喊出:不要他赔一分钱,就要他命。像杭州保姆纵火案,死者家属也是数次表示,放弃对凶手莫焕晶的民事索赔要求。如果死者家庭条件不好,或者死者是家中的“顶梁柱”,死者的离去会让一个家庭陷入困境。难道把罪犯枪毙,能让死者复生?给死者亲属的精神安慰可以使她们摆脱生活困境吗?精神安慰能当饭吃吗?所以,在刑事案中,死者亲属有时也不得不向现实低头,也存在“要钱不要命”的想法。
?结束语:法律有它残酷的一面,也有它人性的一面。在刑事案件中,因为死亡赔偿金难以赔偿到位,法律就规避了。为了照顾被害人亲属,又网来一面,害人者自愿赔偿的可以争取减轻处罚。对此,大家有什么想法?可以在评论区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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